在武汉市的行政区域内,任何人都可以向本局举报有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
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1、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2、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它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 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3、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4、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下列行为属于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1、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2、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3、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4、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5、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局制定的《武汉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管理规则》,对于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专利案件,一般自本局立案查处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并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局分管领导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需要再次延长的,报局长批准。
一、立案查处范围
(一)本局查处发生在武汉市的下列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1、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2、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3、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4、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二)本局查处发生在武汉市的下列冒充专利行为:
1、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2、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3、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4、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5、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本局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可以接受公众举报或自行监督检查,并及时予以立案。
二、行政查处程序
(一)本局专利执法人员外出执法检查公务需持有专利行政执法证件。
(二)案件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的。
(三)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挠。
(四)案件承办人员询问或者检查时,须制作笔录,当事人或者证人核对后应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承办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五)案件承办人员在核实、查阅有关的档案、资料、帐册和原始凭证等证据材料时,对应当保密的证据材料负有保密义务。
(六)案件承办人员根据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和相应证据,依照法律法规,分别提出如下查处意见: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提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意见;
2、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提出不给予行政处罚意见;
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意见。
(七)在本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以《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当事人将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八)对本局即将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对个人罚款1仟元以上,对单位罚款3万元以上),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请求。
(九)经调查认定,被处罚人假冒他人专利行或冒充专利行为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专利行政处罚规定的,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本局制作的专利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2、认定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成立的证据、理由和依据;
3、处罚的内容和履行方式;
4、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三、行政诉讼
(一)被处罚人对本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其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二)被处罚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胜利街支行缴纳处罚决定书中写明的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将封存的物品拍卖或者变卖抵缴罚款。
四、行政处罚的执行
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
第五十八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八十三条 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
第八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八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三、《专利行政执法办法》规定
第三十五条 假冒他人专利,涉嫌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涉嫌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行为人采取下列改正措施: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责令行为人立即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责令行为人销毁该产品。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或者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消除影响,并上缴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改正合同的有关内容。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或者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上述行为,上缴其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成立,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成立的,可以按照如下方式确定行为人的违法所得:
(一)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产品的,以产品销售价格乘以所销售产品的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
(二)订立假冒他人专利的合同的,以收取的费用作为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条 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行为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处罚决定书写明的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