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了健全社会法律保障制度,保障公民获得知识产权保护援助的权益,规范知识产权保护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保护援助,是指武汉知识产权保护援助中心(以下简称援助中心)组织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对有特殊困难的公民(以下简称特困公民)提供知识产权申请、诉讼代理和咨询服务,并根据情况减收或免收服务费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服务机构,是指自愿参加援助中心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高等院校知识产权教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相关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和咨询机构。
第三条 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承担知识产权保护援助义务。
第四条 服务机构开展知识产权保护援助活动,应当坚持“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第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特困公民,可以获得知识产权保护援助: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有事实证明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需要获得援助服务; (三)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用。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六条 特困公民申请知识产权保护援助,应当向援助中心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暂住证;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根据申请援助事项填写的《知识产权保护援助申请表》; (四)其他必要的相关材料。 援助中心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不完备或有疑问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说明。申请人在10日内不按要求补充或说明的,视为申请撤回。
第七条 特困公民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知识产权保护援助:
(一)专利申请、商标注册代理; (二)专利、商标法律咨询; (三)专利、商标诉讼和非诉讼代理; (四)其他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援助事项。
第八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知识产权保护援助申请,援助中心应当在五日内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决定。
(一)对于符合条件者,应作出同意提供援助的书面决定,通知申请人,并指定服务机构负责援助,由申请人和服务机构签订《知识产权保护援助协议书》,明确减收或免收费用及各方的权利、义务。 前款所称减收或免收的费用,是指服务机构本应收取的相关服务费用和管理成本费用,不包括按规定由代理机构代缴的规费。 前款所称的《知识产权保护援助协议》,可以就受援人在接受援助、获得较大经济利益后分担援助费用作出约定。 (二)对于不符合条件者,可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援助中心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对该决定予以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
第九条 服务机构应当积极组织本机构有相关资质的知识产权服务人员(以下简称服务人员),完成援助中心交付的知识产权保护援助事项。
第十条 服务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中止或终止承办的援助事项。援助事项完成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向援助中心提交结案报告。 服务人员承办援助事务,不得在援助协议之外向当事人收取钱、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服务人员不能因免收、减收代理服务费用而减少服务内容和降低服务质量。因服务质量原因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由服务人员所在机构按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除未被指派的以外,服务人员每年至少应承办所在机构交付的一件知识产权保护援助事项。
第十二条 受援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知识产权保护援助或违反知识产权保护援助协议的,经援助中心批准,服务人员可以终止援助,援助中心可以责令受援人支付已获得援助服务的费用。
第十三条 向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知识产权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援助,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开展知识产权保护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武汉市知识产权局或者相关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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