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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亮与武汉市广菱冷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ZL03129046.9)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武知法处字(2008)第03号】

  
请  求  人: 支亮,男,身份证号码330623197512162536
住  所  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东园高层公寓1幢1104室
委托代理人: 胡镇西,武汉开元专利代理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鲍凉东,嵊州市防火材料厂员工
被 请 求人: 武汉市广菱冷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涛,总经理
地      址:江汉区江汉北路九运大厦C163室
委托代理人: 李峥,武汉市广菱冷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 请 求人:嵊州市宇通复合保温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黄顺灿,董事长
地      址:嵊州市甘霖镇黄箭坂村工业区
第  三  人:湖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朱宝玉,院长
地      址:武汉市武昌东湖路3号
案      由: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支亮诉被请求人武汉市广菱冷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广菱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请求人于2007年11月16日向本局提出调处请求,本局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组。本局于2007年11月20日向被请求人送达答辩通知书和请求书副本,被请求人于2007年12月5日提出答辩意见,2007年12月12日本局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案情需要,于2008年1月10日和2008年2月28日分别追加“国家光电子信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筹建单位“湖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以下称“省计量院”)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嵊州市宇通复合保温材料厂(以下称“宇通厂”)为共同被请求人参加本案调处。于2008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请求人支亮的委托代理人胡镇西、鲍凉东,被请求人广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涛、委托代理人李峥到庭参加审理,被请求人宇通厂、第三人省计量院经本局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审理,本局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人支亮称: 请求人支亮是名称为“一种通风管道制作、连接方法” ZL03129046.9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被请求人广菱公司未经许可,在省计量院的国家光电子信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项目实施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其空调通风管道制作和连接方法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请求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规定,被请求人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请求人的利益,为了维护请求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责令被请求人: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因专利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
请求人为支持其请求向本局提交了如下证据:
1、ZL03129046.9号专利证书、缴纳当年年费收据及《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2、专利权人支亮的身份证复印件;
3、请求人指控被请求人实施侵权行为照片。
被请求人广菱公司辩称:请求人提出的请求内容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应该由相应管辖权的法院来审理而不是由知识产权局来处理;被请求人在省计量院的国家光电子信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项目实施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中使用的产品是从宇通厂购买并按照其提供的安装使用说明书完成的,属于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使用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请求人广菱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局提供了如下证据:
1、广菱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杨涛的身份证复印件;
2、广菱公司与宇通厂《工业品买卖合同》
3、《GM-12宇通复合风管(组合型玻镁风管)的施工规程》;
4、宇通厂致广菱公司《联系函》;
被请求人宇通厂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省计量院辨称:专利权人支亮与广菱公司的纠纷与省计量院无关;追加第三人的权利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追加第三人依法应由有管辖权的法院行使,如果支亮认为广菱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并要求其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需拿出有效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不接受武汉市知识产权局的调解。
第三人省计量院未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
一、请求人支亮是名称为“一种通风管道制作、连接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5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8月9日,专利号为ZL03129046.9,专利年费缴至2008年5月30日,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一种通风管道制作、连接方法,包括采用泡沫夹芯不燃板为基板的通风管道拼装、粘接,以及将拼装、粘接好通风管道的连接两大部分,其特征在于:将泡沫夹芯不燃板分别裁制好通风管道的上、下面板和左、右面板;在上下面板和左右面板中,其中一面板的拼装部位设计成直角阶梯状,与之拼装的另一种面板拼装部位为直角平口形,然后在呈直角阶梯状的两块面板的拼装部位涂覆上粘接剂,形成相当于两倍泡沫夹芯不燃板厚度的粘接面,并将与之相拼装的另两块直角平口形面板与其相粘接时,将上、下面板与左右面板在长度方向错位设定距离。
二、被请求人广菱公司与被请求人宇通厂于2007年10月15日在武汉市签定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宇通厂向被请求人广菱公司提供在省计量院的“国家光电子信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建设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GM-12复合风管”材料以及产品安装说明,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武汉市买方工地。
三、2007年11月以来,被请求人广菱公司在第三人省计量院的“国家光电子信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建设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中,将从宇通厂购得的“GM-12复合风管”材料在省计量院的“国家光电子信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建设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现场按照宇通厂提供的产品安装说明《GM-12宇通复合风管(组合型玻镁风管)的施工规程》制作和连接成空调通风管道。
四、庭审中,对被控侵权行为的技术特征进行了对比分析,被请求人广菱公司空调通风管道的制作和连接方法是:将GM-12复合风管的材料分别裁制好通风管道的上下面板和左右面板;在上下面板和左右面板中,其中一面板的拼装部位设计成直角阶梯状,与之拼装的另一种面板拼装部位为直角平口形,然后在呈直角阶梯状的两块面板的拼装部位涂覆上粘接剂,形成了一定厚度的粘接面,并将与之相拼装的另两块直角平口形面板与其相粘接时,将上、下面板与左右面板在长度方向错位设定距离;通风管道拼装好后,将通风管道上下面板与左右面板错位进行连接。
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现场调查笔录、庭审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情况,综合现场以及庭审调查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该由有相应管辖权的法院来审理而不是由知识产权局来处理;(二)知识产权局能否追加省计量院为本案第三人;(三)被请求人广菱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不知道是未经专利人许可而使用专利产品的情况。
关于本案的焦点(一)“本案是否应该由有相应管辖权的法院来审理而不是由知识产权局来处理”:被请求人广菱公司和第三人省计量院认为本案应该由有相应管辖权的法院来审理而不是由武汉市知识产权局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局依法受理专利权人提出的调处请求并作出行政裁决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被请求人广菱公司和第三人省计量院的观点于法无据,本局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焦点(二)“知识产权局能否追加省计量院为本案第三人”:第三人省计量院认为追加第三人的权利是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追加第三人依法应由有管辖权的法院行使。查明的事实表明,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是“国家光电子信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建设项目的一部分,省计量院是“国家光电子信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筹建单位,被请求人在其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中实施空调通风管道制作和连接的行为与省计量院有当然的法律关系;根据《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管理机关根据案情需要或应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追加并通知新的当事人参加本案件处理”,因此本局追加省计量院为第三人参加本案处理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此外,如果请求人提供第三人未经其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证据并经查证核实,且请求人请求本局对第三人专利侵权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则第三人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局追加省计量院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处理,是依照法律规定从程序上保障相关方依法行使权利,同时也明确相关方依法履行法律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人省计量院的观点于法无据,本局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焦点(三)“被请求人广菱公司行为是否属于‘不知道是未经专利人许可而使用专利产品’的情况”:被请求人广菱公司认为其在中央空调施工中使用的“GM-12复合风管”材料及安装方法均由被请求人宇通厂提供,并且由宇通厂委派专业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技术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且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的事实表明,被请求人在省计量院的“国家光电子信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建设项目实施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使用的不是“专利产品”,而是“专利方法”,被请求人广菱公司行为不属于“不知道是未经专利人许可而使用专利产品”的情况。被请求人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局不予支持。
本局认为:
涉案专利是一方法发明专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涉案专利“一种通风管道制作、连接方法”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包括采用泡沫夹芯不燃板为基板的通风管道拼装、粘接,以及将拼装、粘接好通风管道的连接两大部分。被请求人广菱公司在第三人省计量院 “国家光电子信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建设项目实施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中使用通风管道制作和连接方法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请求人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请求人广菱公司未经专利权人支亮许可,在省计量院的“国家光电子信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建设项目中央空调施工中实施其专利,其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又因被请求人广菱公司使用的“GM-12复合风管”材料及安装方法由被请求人宇通厂提供,应视为两被请求人共同实施了该侵权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请求人广菱公司和被请求人宇通厂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请求,本局依法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并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责令被请求人广菱公司和被请求人宇通厂自本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在第三人省计量院 “国家光电子信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建设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中实施通风管道制作和连接的行为。
本案调处费1000元由被请求人广菱公司和被请求人宇通厂各承担500元,此费用请求人业已垫付,本处理决定生效之日由被请求人径行给付请求人。
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理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赵  杰
主 审 员:陈中利
参 审 员:赵  东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孙  晶

资源来源:www.whipb.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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